(2016)鲁1328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秦立玉与刘东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玉,刘东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504号原告秦立玉,个体户。被告刘东元,成年,农民。原告秦立玉与被告刘东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宗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玉诉称,我长期从事饲料、兽药经营,2011年在从事肉鸡养殖时,被告使用我的饲料,共计欠饲料款28237元并在同年的6月3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8237元及利息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东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立玉从事个体经营。2011年,被告刘东元多次从原告秦立玉处购买饲料,累计欠款28237元,并于2011年6月3日给原告秦立玉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东元支付货款28237元及利息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秦立玉与被告刘东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刘东元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元支付货款28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时向被告追索此款,可自原告秦立玉立案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立玉货款28237元。二、被告刘东元赔偿原告秦立玉利息损失(本金282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刘东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