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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庞桂云与罗某、罗邦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桂云,罗某,罗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庞桂云,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庞其太,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园林处绿化队队长,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被告罗邦成,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罗某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保险大厦23号。代表人孙传鲲,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庞桂云与被告罗某、罗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庞其太、于合龙,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罗邦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罗某驾驶冀D×××××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庞桂云在昌润路与兴华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庞桂云受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9832.66元。被告罗邦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由罗某出资购买,事故发生时由罗某驾驶,我乘坐该车,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如无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6时40分,庞桂云驾驶电动车沿城区昌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城区兴华路由东向西庞清伟驾驶的冀D×××××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庞桂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聊公交市区认字[2014]第1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桂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庞桂云被送往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后转院至聊城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实际住院36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174957.22元,出院后庞桂云在聊城铁路门诊部、聊城市光明老年康复护理中心进行治疗,支出治疗费1966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94620.22元。庞桂云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傅茂青、表姐孙福芹护理,傅茂青系城镇居民,孙福芹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庞桂云及护理人员支出部分交通费用。2014年8月27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澳柯玛48V电单车损失金额为肆佰元(¥400.00)。庞桂云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50元。2015年6月18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桂云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庞桂云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庞桂云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罗邦成与被告罗某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聊城市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铁路门诊部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罗某驾驶机动车与庞桂云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庞桂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3月19日,本院对被告罗邦成进行询问,出示2013年1月13日,王吉高与罗邦成签署的的购车协议书(王吉高为卖方,罗邦成为买方)复印件一份,罗邦成称该车系罗某购买,签署协议时因罗某不在现场,罗邦成替罗某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该购车协议书签署的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协议签署时被告罗某未满18周岁,尚未领取驾驶执照,既无能力购买该车,亦不能驾驶该车,罗邦成辩称该车系罗某购买,本院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罗某与罗邦成共同生活,该车由二人共同经营,系二人的共同财产,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罗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应依法减轻罗某、罗邦成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1、医疗费194620.22元;2、误工费14410.8元(80.06元/天×180天);3、护理费9023.88元(80.06元/天×36天+117.23元/天×36天+80.06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5、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车损400元;9、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0元;10、冀D×××××号车施救费300元;11、司法鉴定费1900元;12、车损评估费50元。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9023.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损4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0元,共计93808.6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846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冀D×××××号车施救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50元,共计187950.22元,由被告罗邦成、罗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7518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桂云各项损失共计93808.68元。限被告罗邦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桂云各项损失共计75180.09元。驳回原告庞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原告庞桂云承担217元,被告罗邦成、罗某承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瑞栋人民陪审员  肖纯银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