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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华云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祥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明,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华云江。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华云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3)珠民二初字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华云江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领取三辆重型自卸货车,其中一辆车牌号即赣H×××××。2010年1月10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华云江签订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委托管理方,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为委托管理方及出租人,华云江为承租人。委托管理物系三辆重型自卸货车,其中一辆车牌号即赣H×××××。2010年1月25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华云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七项合同附件),合同编号为0003858。该合同约定:融资租赁物为三辆重型自卸货车,其中一辆车牌号为赣H×××××,三辆车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8月10日,委托管理期限于其一致,第三人华云江分18期支付租金。该合同第4项租金中约定:“4.1,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无条件按应付租金明细表(附件二)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扣减或以任何理由抵消租金、延迟交付租金,除非承租人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第16项保险中约定:“16.5,租赁物件发生重大保险事故或全损事故时,保险赔偿金由出租人领取,出租人可自主决定用于作为第4.1款中所需费用”。2010年1月12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赣H×××××自卸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万,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2010年1月13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又为该车购买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32万、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盗抢险32万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保单还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2010年7月3日12时20分,合法驾驶人莫友文驾驶赣H×××××号重型货车从四川省西昌市城区往西昌市川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西昌市××盐路矿泉花园路口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撞上停于路上待转的川W×××××号轿车,致使川W×××××号轿车撞上停于矿泉花园路口内的川W×××××号车,川W×××××号车被撞后将路边行人王利撞伤,赣907**号重型货车由于惯性作用继续前行再将川W×××××号轿车推行过程中撞坏路边广告牌,造成莫友文当场死亡,王利、李顺香、童廷尧等人受伤以及三车受损、路边广告牌和农田内作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16日,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0)第059序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友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0年7月5日,莫友文家属获得21万元赔偿款,2010年12月27日,受害者李顺香、童廷尧分别获得134876.84元、6709.4元赔偿款,上述共计351586.24元,该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予以赔偿。2011年3月17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因薛中祥诉华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送达(2011)西昌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华云江在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业务二部投保的号牌为赣H×××××,保险单号:PDAA201036010040000381的保险金,在冻结期间不得支付。”2012年9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工作人员误认为被冻结的款项到期,按照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理赔主张,分两次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汇款共计252330.64元,即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理赔款。西昌市人民法院在得知该理赔款已支付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9月1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发了一份《函》,函件中明确指出:“鉴于你公司未经我院批准擅自将人民法院冻结在你处的PDAA201036010040000381保险金支付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行为,责令你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将该笔保险金253600元予以追回,交我院处置。逾期,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12年10月10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昌执字第37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协助执行:“划拨被执行人华云江在中国人保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业务二部以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的号牌为:赣H×××××,保险单号:PDAA201036010040000381的保险理赔款252330.64元。”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多次与被保险人景德镇市鸿运运运输有限公司和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协商退款事宜未果,于2012年10月25日就同一笔保险赔偿款再次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支付252330.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由于工作人员的过失,将该理赔款252330.64元支付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但鉴于该保险金已被法院冻结扣划而依法丧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保险理赔款予以退还。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赣H×××××货车保险单号为:PDAA201036010040000381的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签订的被保险人为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根据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华云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租赁物委托管理协议”,被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赣H×××××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华云江是承租人,是赣H×××××号货车的实际管理者与合法驾驶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华云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认可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险种且指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保险费由承租人承担,由出租人代办保险事宜。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赣H×××××号货车的实际管理者华云江承担了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在受害者已经获得赔偿款的情况下,华云江能够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因为保险合同是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而且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华云江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险赔偿金由出租人领取,因此,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代替华云江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实际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赔偿任何款项。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将该项理赔款折抵华云江应付租金及延迟利息属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华云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合同双方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其是第一受益人而可以获得该笔理赔款并无法律依据,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在责任保险中约定受益人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将理赔款252330.64元支付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本案中,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是该过失不能构成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取得该项理赔款的依据。根据不当得利返还原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对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华云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华云江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要求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252330.64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虽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是其并未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支付的理赔款,故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要求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返还理赔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52330.6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2542元,被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543元”。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普通程序民事案件一审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可以延长六个月,本案自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到2015年4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即使诉讼过程中追加了第三人华云江,也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判决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252330.64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前提是其当然地认定保险理赔款的权利人为华云江,该认定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被保险人为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所以保险理赔款的享有人应当是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华云江。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投保人、保险受益人均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华云江只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西昌市人民法院查封所谓的华云江所有的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的保险理赔款是错误的,然而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进行程序上的救济,而是在未分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就擅自向法院支付该赔偿款项,并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当时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法院的查封时间,款项自动解封,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作出理赔完全是合法的,相反其主动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支付所谓的赔偿款项252330.64元并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西昌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进行程序上的救济,因为查封的款项根本不属于华云江所有,所以该损失是被上诉人自已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审法院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保险理赔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已获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并且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履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之所以约定保险受益人是由于与华云江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分期付款,该约定是为了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能够按期收取租金,在融资租赁业务保险实践中,该约定非常普遍,目的是为了促成交易,保证出租人能安全的收取租金。对此,各方主体包括保险公司也是认同的,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约定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为受益人是承租人华云江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予以了认可,接受了投保,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预见到最终的保险金应当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享有。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之所以约定受益人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是为了保障出租人能够按期收取租金,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出租人往往难以顺利的收取剩余租金,故约定了该条款,将保险金折抵租金,剩余租金就无需承租人另行支付,所以说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并未获利。原审法院不能将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割裂开来审理,两者具有法律上的联系。被上诉人之所以向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就是因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华云江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与保险合同均对此作了相应的约定。在法律对财产保险保险金由谁享有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要明确保险金的权利人,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被上诉人存在的损失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自动向西昌市法院支付了上述款项,该款项是否应当支付还不确定,最终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或者对其进行处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也不确定,故被上诉人主动付款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使要求返还,也应当是以不当得利向真正的受益人华云江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原审判决不存在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上海同岳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25233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同岳公司作为名义被保险人并未向涉案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进行过任何性质的赔偿,故其主张责任保险金于法无据。华云江作为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赔偿义务人,在向受害人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之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故,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冻结华云江所有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涉案保险赔款是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依法划拨的,而非保险公司自动支付,且西昌市法院在划拨上述保险赔款时也已向保险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因第一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搬迁,无法确认其住所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珠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6月15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已找到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由,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华云江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为案情需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追加华云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华云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10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3)珠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因支付保险金产生的纠纷,案件当事人也均系保险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纠纷立案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因无法确认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7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审理过程中追加华云江为本案第三人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上两种情形均不计入审限。故原审法院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发回重审的情形。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保险公司理赔款的金额均不持异议。该笔金额为252330.64元的保险理赔款在支付给被保险人之前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按照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支付该笔保险理赔款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对涉案保险赔款依法查封并扣划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其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如果认为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不当,可依法向该院行使诉讼权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中存在过失,将属于查封冻结状态的保险赔款支付给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但该过失不能成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取得该笔保险赔款的合法依据,故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据此取得的252330.64元保险赔款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上诉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建芬审 判 员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彩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