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德才与苏焕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才,苏焕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744号原告黄德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焕良,男,汉族,农民。原告黄德才与被告苏焕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翠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昭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焕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才诉称,2015年12月17日12时左右,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209国道3265M﹢30M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907.8元,误工费530元,护理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67.8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67.8元。被告苏焕良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2时0分左右,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浦北县张黄镇往白石水方向行驶,行驶至209国道3265M﹢30M路段时,与左侧公路横过右侧公路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浦北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接去门诊,用去医疗费687.20元。接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脑挫裂伤;2、左侧颧骨折;3、左侧额部皮下异物残留;4、两侧额部及左侧面部软组织挫擦伤;5、右侧肺中下叶挫伤。原告住院至同月22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5220.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黄源清(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护理。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浦公交认字(2015)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能提供车辆合法手续,也未提供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有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自认承担30%,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依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同时,被告有权说明其所驾驶摩托车的来源和投保情况,但其没有出庭,也没有说明,本院认定该摩托车为其使用,且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907.8元,误工费不支持(原告已年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且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护理费370.85元(按每天74.17元计算5天,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5天),营养费不支持(无医嘱建议需增加营养),交通费150元(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原告的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有520.85元(其中,护理费370.85元,交通费150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有6407.8元(其中医疗费5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均没有超过机动车交强险的限额,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焕良赔偿原告黄德才经济损失6928.65元;二、驳回原告黄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黄德才负担13.5元,被告苏焕良负担17.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苏焕良应连同赔偿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昭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