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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6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和君与刘艳、黄广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君,刘艳,黄广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民初669号之一原告张和君,农民。被告刘艳,城镇居民。被告黄广远,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和君与被告刘艳、黄广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和君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和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张和君承担。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沈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