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6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和君与刘艳、黄广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君,刘艳,黄广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6民初669号之一原告张和君,农民。被告刘艳,城镇居民。被告黄广远,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和君与被告刘艳、黄广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和君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和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张和君承担。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沈庆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