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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松柏与黄小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松柏,黄小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93号原告黄松柏,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小立,武冈市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成,男,1966年0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松柏与被告黄小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兴利、肖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黄松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立,被告黄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松柏诉称:原告黄松柏与被告黄小成系叔侄关系,均系武冈市辕门口街道办事处资云村一组村民。2001年原告黄松柏购买本村一组旧木房一座,同年10月24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证号武集(2001)字第**号。2002年因武冈市政府对武威路进行扩建,被告黄小成的住房被拆迁,原告黄松柏考虑到被告黄小成无房居住,遂同意被告黄小成临时居住在原告黄松柏的旧木房内。被告黄小成居住多年后不肯搬出。2015年冬天,被告黄小成在未经原告黄松柏同意的情况下,不顾原告黄松柏的阻拦,对原告黄松柏的老木屋进行改建,将原来的木板墙拆除,砌了砖墙。原告黄松柏认为其对被告黄小成现居住的房子有所有权,被告黄小成不肯搬出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原告黄松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小成从现居住在原告黄松柏所有的房屋搬出,将原告黄松柏的房屋恢复原状,并按每年2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黄松柏的房屋租金损失26000元。被告黄小成辩称,黄小成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原来村上的代销店,因武冈市武威路改造拆迁黄小成原居住的房子,2001年黄小成全家无房住才搬进现在的房子居住的,且当时也不知道房子是黄松柏的,也没有与黄松柏签订任何租房协议,不存在赔偿房租损失;黄小成是后来才知道此房子是登记在黄松柏名下的,装修房子是因为原来的旧木房无法居住才进行装修的,黄松柏如果补偿黄小成60000元装修费,黄小成可以搬出现在居住的房屋。原告黄松柏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集(2001)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黄小成现居住的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黄松柏名下。2、照片,拟证明被告黄小成居住的房屋现状。被告黄小成对原告黄松柏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松柏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松柏与被告黄小成系叔侄关系,均系武冈市辕门口街道办事处资云村一组村民。2001年原告黄松柏购买了本村一组的旧木房一座,同年10月24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权证号武集(2001)字第**号。2002年,因武冈市政府对武威路进行扩建,被告黄小成的原来的住房被拆迁,原告黄松柏考虑到被告黄小成无房居住,遂同意被告黄小成全家暂居住到原告黄松柏的旧木房内。被告黄小成居住期间对住房进行过检修。2015年冬天,因房子漏水无法居住,被告黄小成对其居住的老木屋进行装修,将原来的木板墙拆除,砌了砖墙。原告黄松柏认为其对被告黄小成现居住的房子有所有权,被告黄小成改装修房屋未征得被告黄松柏同意,遂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黄松柏要求被告黄小成搬出住房、赔偿损失并将装修后的住房恢复原状,被告黄小成同意搬出,但要求原告黄松柏承担60000元房屋装修费用,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被告黄小成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黄松柏于2001年从本村购买所得,且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认定该房屋系原告黄松柏合法所有。被告黄小成因武冈市政府对武威路进行扩建其原有房被拆迁,原告黄松柏将其购买的旧木房给被告黄小成居住,现原告黄松柏要将房屋收回,要求被告黄小成搬出,其要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黄松柏同意将房屋给被告黄小成居住时未提出租金的要求,双方亦无租金协议,故原告黄松柏提出要求被告黄小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松柏提出要求被告黄小成将现居住原告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因被告黄小成装修房屋是因为正常生活所需,且装修对房屋并无害处,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黄小成提出要求原告黄松柏承担房屋装修费用辩解,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小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原告黄松柏所有的位于武冈市辕门口办事处资云村一组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武集(2001)字第**号)中搬出;二、驳回原告黄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黄松柏承担250元,由被告黄小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雄人民陪审员  肖友军人民陪审员  阳兴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