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周义福、刘永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周义福,刘永兰,叶又源,刘鑫,龚邦书,刘硕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00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义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又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农民。法定代理人龚邦书,农民,系被告刘鑫之母。法定代理人刘硕安,农民,系被告刘鑫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邦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硕安,农民。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上诉人周义福、刘永兰、叶又源、刘鑫、刘硕安、龚邦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4446号民事判决。救助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3时15分许,叶又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鸥鹏华府方向往龙腾盛世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东路人民公园外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刘鑫、周彤同骑的两人四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叶又源、刘鑫、周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周彤经铜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叶又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被告刘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之规定。周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之规定。叶又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鑫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周彤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周义福申请,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周义福支付了周彤的丧葬费20000元。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主张了周彤的丧葬费25507.50元。刘鑫为龚邦书与刘硕安之子。周彤为周义福与刘永兰之女。救助中心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5日23时15分许,叶又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鸥鹏华府方向往龙腾盛世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迎宾东路人民公园外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刘鑫、周彤同骑的两人四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叶又源、刘鑫、周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叶又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鑫、周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铜梁县交巡警大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周义福垫付周彤的丧葬费共计2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丧葬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义福在一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垫付的费用属实,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判决中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叶又源要给付了丧葬费我们才偿还。刘硕安在一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垫付情况属实,但在交通事故判决中已经就丧葬费主张了,我们不承担该笔费用。龚邦书在一审中辩称,同意被告刘硕安意见。叶又源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刘永兰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案中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被告周义福支付了周彤的丧葬费20000元,原告有权向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在(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主张了周彤的丧葬费25507.50元,对于同一笔费用不能得到重复主张,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该由周义福和被告刘永兰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叶又源、刘硕安、刘鑫、龚邦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为在(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了责任比例,并且已经就丧葬费确定了责任承担主体,在本案中叶又源、刘硕安、刘鑫、龚邦书不再承担丧葬费的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义福、被告刘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叶又源、刘硕安、刘鑫、龚邦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周义福和刘永兰共同承担。宣判后,救助中心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垫付了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周彤的丧葬费20000元,各被上诉人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对上诉人垫付费用进行偿还,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叶又源、刘硕安、龚邦书等人的追偿权利。周义福、刘永兰、叶又源、刘鑫、刘硕安、龚邦书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各被上诉人是否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对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根据相关规定向周义福支付了周彤的丧葬费20000元,针对该笔费用,上诉人有权向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在(2015)铜法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主张了周彤的丧葬费25507.50元,对于同一笔费用不能得到重复主张,现周义福和刘永兰既得到了上诉人垫付的费用,又得到了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费用,故一审判决周义福和刘永兰共同偿还上诉人垫付的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偿还责任,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