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朗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周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朗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周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09号原告青岛朗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于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铭铭,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英。委托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朗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周英与被告青岛朗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朗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331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6)鲁0282民初309号和(2016)鲁0282民初1463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将(2016)鲁0282民初1463号案移送至(2016)鲁0282民初309号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铭铭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鲜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朗宇公司已按规定为被告周英投工伤保险,所以所有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再者,被告周英月工资是2000元左右,但仲裁委却认定3500元,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防暑降温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为此诉请依法判决原告朗宇公司不支付被告周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医疗费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防暑降温费2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英辩称,仲裁裁决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防暑降温费的裁决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16)鲁0282民初1643号案原告周英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即墨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周英认为该裁决书内容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诉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原告周英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被告朗宇公司支付原告周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39元;交通费1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防暑降温费320元;双倍工资38500元;经济补偿8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2016)鲁0282民初1463号案被告朗宇公司辩称,原告周英主张三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高,医疗费、伙食补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是单位派人护理,所以原告不应主张;交通费单位已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原告周英已经享受,因为春节时单位比国家规定时间提前一周放假且原告周英受伤后一直在家休假未上班,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防暑降温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周英提出解除合同,所以被告朗宇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因单位已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英在原告朗宇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原告朗宇公司为被告周英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4日,被告周英在原告朗宇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受伤后被告自2014年8月24日至9月1日在青岛市401医院住院治疗8天,治疗终结后被告周英未回单位工作。2014年11月11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4月14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经被告申请,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3个月。被告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朗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认定书中事故时间前后不一致,盖章不清晰,无法辨认。被告周英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发生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唐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英发生工伤后住院8天及治疗情况,其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员是唐伟。门诊票据一张75元,证明被告周英工伤后门诊治疗花费,剩余票据在原告处。经质证,原告朗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英提交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朗宇公司未依法为被告周英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周英自2014年3月24日至仲裁申请之日与原告朗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朗宇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为被告周英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周英在原告朗宇公司处已经连续工作满一年,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经质证,原告朗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周英提交青岛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准表、青岛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周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保基金已经拨付给原告朗宇公司。经质证,原告朗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已收到拨付款项,同时该证据也证明被告周英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24元。原告朗宇公司提交被告周英2014年5、6、7月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周英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2000元。经质证,被告周英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系复印件,是原告朗宇公司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2015年6月23日,被告周英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依法裁决:1、解除被告周英与原告朗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为被告周英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原告朗宇公司支付被告周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护理费839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400元。3、原告朗宇公司支付被告周英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防暑降温费320元。4、原告朗宇公司支付被告周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5、原告朗宇公司支付被告周英经济补偿金875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33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朗宇公司支付被告周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医疗费75元、防暑降温费240元。2、解除被告周英与原告朗宇公司劳动关系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被告周英的其他仲裁申请。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331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英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周英发生工伤时原告朗宇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周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保部门已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68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拨付给原告朗宇公司。原告朗宇公司应将社保基金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支付被告、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朗宇公司应支付被告8个月青岛市2014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4038元×8个月)。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称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朗宇公司称被告周英月均工资2000元左右,但未提交被告周英的工资发放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朗宇公司应支付被告周英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3500元×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周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被告周英主张原告朗宇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英主张原告朗宇公司支付护理费839元,但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故对被告周英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英主张原告朗宇公司支付交通费100元,但其提交的8张交通费票据系出租车票,且与其治疗时间不符。故对被告周英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英主张原告朗宇公司支付医疗费400元,但仅提交了门诊票据一张计75元,原告朗宇公司认可该费用。但原告朗宇公司已为被告周英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朗宇公司治疗工伤所花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被告周英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8月24日发生工伤后,一直在家休假,故对被告周英主张原告朗宇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发[2006]4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朗宇公司应支付被告周英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4个月),应支付被告周英2014年6月、7月、8月防暑降温费240元(80元×3个月)。被告周英要求原告朗宇公司支付2013年3月至提起劳动仲裁之日防暑降温费3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英主张原告朗宇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英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原告朗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再要求原告朗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7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发[2006]44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6月23日起解除被告周英与原告青岛朗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朗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周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原告青岛朗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228元支付被告周英。三、原告青岛朗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四、原告青岛朗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英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五、原告青岛朗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英防暑降温费320元。六、驳回原告青岛朗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青岛朗宇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彩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