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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吴金言、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言,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言,无业。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四十万五千元,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言、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言、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金言、李某经事先商量,在未取得国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江苏省句容市非法收购南京牌(佳品)香烟385条、白沙牌(精品二代)香烟65条,于同年10月19日准备从丹阳市运至浙江省丽水市出售时,在江苏常泰高速丹阳市新桥入口处和丹阳市云阳镇赵家涵一出租屋内被丹阳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涉案香烟被扣押。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64250元。被告人吴金言、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金言、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熊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意见,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丹阳市烟草专卖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言、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三、扣押的南京牌(佳品)香烟385条、白沙牌(精品二代)香烟65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