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美官与朱红兵、王志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官,朱红兵,王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3号原告刘美官.委托代理人许琼华,张家港市鑫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红兵。被告王志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正,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官诉被告朱红兵、王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官的委托代理人许琼华、被告朱红兵、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正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官诉称,2015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朱红兵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城大道大新镇前小圩埭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后由东向西步行手推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人体及二轮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朱红兵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志方系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967.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红兵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愿意依法赔偿。被告王志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9时许,朱红兵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城大道大新镇前小圩埭路口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后由东向西步行手推二轮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的刘美官人体及二轮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刘美官受伤及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朱红兵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行经路口及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导致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刘美官忽视安全,步行通过路口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红兵、刘美官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新认字(2015)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刘美官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治疗,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14日住院治疗55天,用去医药费134953.78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朱红兵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志方。朱红兵与王志方系亲戚关系,该车系朱红兵向王志方借用。该车在人保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17日17时至2016年6月17日17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朱红兵垫付刘美官医药费15000元,人保张家港公司垫付刘美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算凭证、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医药费为134953.78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被告朱红兵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本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为凭,二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认定医药费134953.78元。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抗辩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赔偿项目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美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新认字(2015)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朱红兵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朱红兵、刘美官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朱红兵承担65%的赔偿责任,刘美官自行承担35%。被告王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美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13495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1219.96元[(总损失134953.78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0000元)×分担比例65%],合计赔付91219.9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美官自理。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垫付原告刘美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朱红兵垫付原告刘美官医药费15000元。由被告人保张家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美官66219.96元;返还给被告朱红兵先行垫付的款项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美官、被告朱红兵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刘美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刘美官负担92元,由被告朱红兵负担29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