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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勇、尚来成等与王大群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勇,尚来成,王大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勇。委托代理人:张志全,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群。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来成。再审申请人章勇因与被申请人王大群、一审原告尚来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勇申请再审称:1.涉案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虽尚在办理之中,但被申请人王大群以及尚来成等10个合伙人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有权出租。原二审判决以本案租赁物的土地征用手续尚在办理之中,所建仓库车间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无效,是错误的。2.申请人在一审提出了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王大群、周长富、尚来成将本案租赁物以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反诉人、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出租人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并签字确认反诉人与尚来成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房屋场地转让协议》,而非原二审认定的“章勇在一审答辩中虽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其与尚来成签订的《房屋场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对此主张未按反诉而作为抗辩理由进行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遗漏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遗漏申请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申请人的反诉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审判决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上诉权、反诉权。二审法院非法干预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属程序违法。3.2012年5月20日尚来成与申请人就租赁物签订的《房屋场地转让协议》并收取申请人20万元购买定金,是为纠正此前被申请人王大群违法转让行为,是出租人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与尚来成之间不构成恶意串通。4.原二审判决认定尚来成在本案中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原告错误,但二审仍维持原判,程序违法。且另案生效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出租人为王大群、周长富、尚来成三人签名。该协议出租方当事人应推定为王大群、周长富、尚来成,该三人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与诉讼。尚来成、周长富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原告,而非第三人。本案原二审判决与此前生效裁定相互矛盾。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1.本案系被申请人王大群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要求承租人即申请人章勇腾退租赁物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章勇未予腾退而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原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租赁物为5.35亩场地及地上所建仓库车间,因涉案土地征地手续尚在办理之中、所建仓库车间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故原一、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无效,据此判决章勇腾退租赁物,并参照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起至搬出租赁场地和仓库车间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一审中章勇作为被告针对一审原告王大群的诉讼请求答辩认为王大群的合伙人尚来成已将租赁物以8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章勇,故王大群丧失向其主张的权利,并称“若原告坚持不认可尚来成与章勇签订的《房屋场地转让协议》,故意侵害被告优先购买权,则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该《房屋场地转让协议》”,章勇在该答辩意见中包含了其假设的反诉的请求,原一审法院要求章勇进一步明确是否提出反诉的请求,并针对其提出的请求是否构成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反诉、是否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进行审查,并无不当。章勇提出的请求基于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是租赁物的转让,与本案争议的租赁物租赁的法律后果虽相互牵连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审查后,未将章勇提出的请求作为本案的反诉与本案一审原告王大群的请求合并审理,仅就章勇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即其是否应腾退租赁物的答辩意见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审理过程中,章勇未提出原一、二审程序剥夺其辩论权、上诉权的证据。本案原一、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其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的问题。关于章勇与尚来成签订的《房屋场地转让协议》并交付购买定金的一系列法律后果等相关问题,章勇可依法另行起诉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并未剥夺章勇该相关诉权。章勇认为二审法院非法干预一审法院属程序违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3.关于章勇以2012年5月20日尚来成与其就本案租赁物签订的《房屋场地转让协议》并收取其20万元购买定金的事实作为其不予腾退租赁物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王大群作为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到期于2012年5月8日起诉要求承租人章勇腾退租赁物的行为及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章勇继续依据租赁关系占有租赁物,更欠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给章勇的意思表示。章勇在王大群于本案已经起诉之后,与王大群原合伙人尚来成签订该租赁物的转让协议,原二审判决认定章勇与尚来成的该行为具有恶意、章勇以此作为继续占有租赁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有事实依据。王大群于本案一审起诉要求章勇腾退租赁物之时,不存在将租赁物以同等价格转让给他人的问题,故章勇亦不存在其是否有权作为承租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享有租赁物优先购买权的问题。4.关于本案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因尚来成作为本案租赁合同出租人之一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其处于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的对方当事人地位。但经本案审理查明其与出租人王大群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终止,且其主张与王大群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故原二审判决认为其应当属于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由于权利人王大群对一审判决列明的当事人诉讼地位等问题未提出上诉,且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即章勇应腾退租赁物并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关于周长富的诉讼地位问题,虽周长富亦作为本案租赁合同出租人之一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但其未与一审原告王大群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时,周长富表明其不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将其列为本案共同原告,并无不当。综上,章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宜雄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