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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字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严树仁与王明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树仁,王明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朴龙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字136号原告:严树仁,女,1944年4月20日生,朝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韩珠,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朴龙天,男,1971年4月1日生,朝族,现住汪清县。被告:王明国,男,1984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代表人陈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民,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严树仁诉被告王明国、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树仁的委托代理人韩珠、朴龙天,被告王明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树仁诉称:2016年1月21日5时20分,王明国驾驶吉HWX**号轿车在东振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粮库西侧,撞到右侧同方向,由严树仁骑的电动三轮车的左侧车尾,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王明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4446.45元。(被告王明国已给付9000元)。2、护理费124.08元/日*90日=11167.20元。3、交通费54元。4、10级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年*9年*10%=20896.04元。5、残疾生活补助器具费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7日*100元/日=2700元。7、营养费50元/日*90日=4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维修费6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鉴定出检、出差费450元。合计62813.69元(71813.69元-9000元)。被告王明国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药费24446.45元,需提供医院的正规发票和用药明细。2、护理费无异议。3、交通费不承担。4、残疾人赔偿金无异议。5、生活辅助器具100元无异议。6、伙食补助费2700元无异议。7、营养费应扣除住院期限,其他部分按50元标准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不承担。9、维修费用600元无异议。10、鉴定费1900元不承担。11、鉴定出检、出差费450元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5时20分,被告王明国驾驶吉HWX**号轿车在东振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粮库西侧,撞到右侧同方向,由原告严树仁骑乘的电动三轮车的左侧车尾,造成原告严树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汪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树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249.45元,其中被告王明国已给付9000元。经法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到原告所在地进行鉴定,收取了原告鉴定费1900元,鉴定出检、出差费450元。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严树仁本次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严树仁护理期限及人数为1人护理90天。3、被鉴定人严树仁本次损伤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王明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三轮车维修支付600元,购买辅助行走的拐杖支付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严树仁骑乘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肇事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并结合原告严树仁的诉请,原告严树仁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4446.45元;2、护理费124.08元/日*90日=11167.20元;3、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年*9年*10%=20896.04元;4、残疾生活补助器具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日*100元/日=2700元;6、营养费50元/日*(90-27日)=3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9、维修费6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鉴定出检、出差费450元。扣除被告王明国已支付的9000元,合计:62813.69元。因被告王明国驾驶的驾驶吉HW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本次事故受害人严树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20896.04元,残疾生活补助器具费100元,营养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37313.24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维修费600元,未超过财产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8164.45元(24446.45元+2700元-10000元-9000元)及其他赔偿项目: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出检、出差费450元,合计:10496.45元。由被告王明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明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树仁支付赔偿金10496.45元;二、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树仁支付赔偿金47913.24元(10000元+37313.24元+600元);三、驳回原告严树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退回原告诉讼费542元),保全费440元,合计:1125元,由原告严树仁负担220元,由被告王明国负担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蔄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