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农民。被告人王××,农民。2001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道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因怀疑穆××骚扰自己的弟妹,而欲报复穆××。2015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高家庄村砖厂北窑,将烟头扔向穆××挑起争端,后殴打穆××的头面部及胸腹部,致穆××受伤。案发后,穆××打电话报警。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经鉴定,穆××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诉称,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使其受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赔偿医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4300元。被告人王××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和被害人穆××均在天津市静海区大丰堆镇高家庄村砖厂打工。2015年7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因听其弟妹说穆××对她动手动脚,而欲报复穆××,其在砖厂北窑窑口附近,将烟头扔向穆××挑起争端,后殴打穆××的头面部及胸腹部,致穆××肋骨骨折。经鉴定,穆××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穆××打电话报警。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被致伤后入住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治疗13天。造成经济损失总计23872.66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11304.38元。2、误工费9561.49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365天×103天计算)3、护理费1206.79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365天×13天计算)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日补助标准100元/天×13天计算)5、就医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的证言。2、被害人穆××的陈述。3、被告人王××的供述。4、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5、辨认笔录,羁押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6、前科判决、罪犯档案资料。7、穆××医药费票据5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的医疗费被告人理应赔偿,但数额应按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予以确定。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受伤程度,除住院期间再考虑三个月的误工期,结合其务工状况,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的请求,应据住院天数,结合护理人员的务工状况,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穆××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经济损失人民币23872.66元。(上列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燕飞马志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