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印度与石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印度,石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246号原告吴印度,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建国,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印度与被告石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从1982年起就在漳州市芗城区香港路做日杂批发生意,随着生意的扩张,认识了被告,2002年12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109798元,但被告从2003年起至今失去联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979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这笔欠款是1995年的民间标会款,因为原告一直起诉被告,被告为了避免麻烦不得已才出具借条给原告,可以一次性付款2万元给原告以解决此事,否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石建国向吴印度借人民币壹拾万玖千柒佰玖拾捌元正。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据,应予确认。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吴印度与被告石建国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本案欠款是因民间标会所产生的,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9798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印度借款109798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不超过6%)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石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