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502号原告汪某,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吕立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立文、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女方家人干涉婚姻,并通过暴力解决问题,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汪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350元,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鲁XX的车辆,车辆现价值9万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汪某某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按照威海市人均收入水平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鲁XX的大众汽车现价值9万元,属于被告向其父亲借款12万元购买,要求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9日生育一子汪某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购买鲁XX的大众汽车一辆,车辆现价值9万元,现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现无工作。被告为证实婚后夫妻有共同债务12万元,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女儿高某某因购车借父亲高某某12万元人民币整”,拟证实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高某某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2015年8月26日威海市社会保险处向高某某支付工伤赔偿款103348.96元,2015年9月25日向该账号通过POS机消费11454.39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被告向其父亲举债12万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被告举债的事实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认为原、被告有能力购买该车,不需要向被告父亲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机动车证书、结婚证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条件。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婚生子尚年幼且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理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对于婚生子的抚养费数额,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婚生子实际需要等,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被告均同意婚后购买的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差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对外有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要求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折抵车辆差价款,因原告对该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对于借款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相应权利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汪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700元,按月给付至婚生子18周岁时止;三、鲁XX的大众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款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用1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二日书记员侯雨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