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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广西家里人食品有限公司与李绍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家里人食品有限公司,李绍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719号原告广西家里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圣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有勇。被告李绍禹。原告广西家里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里人公司”)与被告李绍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里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有勇,被告李绍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里人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中层管理人员,对原告公司的情况非常了解,并也认同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困难与压力,对此被告一直未提出任何意见。2015年7月6日,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要求,原告批准其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被告与原告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6000元/月。根据双方薪酬约定计算2015年5月1日至7月31日被告的月工资总额为16454.11元,仲裁裁决书认定金额与实际不相符。被告于2015年7月6日以生活受到影响的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申请,被告明白原告当时所处的困境,期间也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正常受理被告辞职申请后批准其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588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禹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原告一直拖欠工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辞职书中写明了,是由于原告拖欠工资影响到被告的生活被告才提出辞职的,辞职书上均有公司的领导人员签字。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违约才造成被告离职,故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支付失业保险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广西恩度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家里人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到原告处从事生产管理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入职时和转正后的薪资详见薪资确认书。双方在薪资确认书中确认,被告的工资由月薪及年度绩效工资构成,其中月薪为6000元,年度绩效工资为18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影响正常生活为由向原告递交辞职报告,并于2015年7月31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5938.76元、5928元、5956.21元、5962.76元。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原告:1、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拖欠的工资18000元;2、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绩效工资18000元;3、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绩效工资45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5、支付失业金损失11760元;6、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委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16936.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损失5880元;五、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影响正常生活为由辞职,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每满一年,用人单位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998.75元,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关于失业保险金。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的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被告属于《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现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失业保险费,致使被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失业保险损失5880元(1400元×3个月×70%×2倍)。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734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广西家里人公司支付被告李绍禹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16936.2元、原告广西家里人公司为被告李绍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同时驳回了被告李绍禹要求原告广西家里人公司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绩效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中列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家里人公司支付被告李绍禹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8000元;二、原告广西家里人公司支付被告李绍禹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绩效工资16936.2元;三、原告广西家里人公司支付被告李绍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四、原告广西家里人公司支付被告李绍禹失业保险金损失5880元;五、原告广西家里人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李绍禹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绩效工资4500元;六、原告广西家里人公司为被告李绍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家里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亚鹏代理审判员  唐 希人民陪审员  莫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程钰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