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颜世贵与被告夏德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贵,夏德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070号原告颜世贵。委托代理人闻政华,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夏德才。委托代理人贾敏杰、谢黎,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世贵与被告夏德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周立峰、盖春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政华,被告夏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敏杰、谢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世贵诉称:2015年11月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妻子魏某某因琐事产生争执,后魏某某手机摔坏,被告怀疑系原告所为,但该纠纷经协商已结束。当天下午,被告在菜市场见到原告后直接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1612.64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年,专人护理。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1612.64元、误工费19570元、护理费19570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212.64元。被告夏德才辩称:1、原告住院治疗的系青光眼,该伤情并非被告殴打所致;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法庭判决时予以核减;3、原告主张其需休息治疗半年、专人护理不属实,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均在**市场做生意。2015年11月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妻子魏某某因琐事产生冲突,致使魏某某手机损坏。当日下午,得知此事的被告到市场找到原告要求赔偿手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夏德才将原告颜世贵面部等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1612.64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半年,需专人照顾。原告的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夏德才被新沂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另查明,原告颜世贵自2009年从**县迁入新沂市以来,一直居住在**街道*****组*号,主要靠在市场卖煎饼维持生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沂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出院通知单、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德才因琐事将原告颜世贵殴打致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告自2009年以来,主要靠在市场做生意维持生计,其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均为城镇,所以其主张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愈出院的情况,并结合医生的建议,酌定原告的误工期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30天为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612.64元、误工费3055.2元(30天×101.84元/天)、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天×18元/天)、营养费360元(30天×12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6121.84元,由被告夏德才予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德才主张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系治疗“青光眼”,与原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该损失。但原告当庭提交的住院病案等资料显示,原告系“头部外伤、继发于眼外伤的青光眼”,该伤情与被告殴打存在直接的关系。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颜世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6121.84元。二、驳回原告颜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夏德才负担(原告颜世贵已经预交,被告夏德才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盖春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妙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