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欧阳绍海与赖荣荣、钟富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绍海,赖荣荣,钟富龙,郑永平,孙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欧阳绍海,男,1970年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邱红萍,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赖荣荣,女,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安远县。被告钟富龙,男,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赖荣荣之夫。被告郑永平,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安远县。被告孙观莲,女,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郑永平之妻。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欧阳绍海诉被告赖荣荣、钟富龙、郑永平、孙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绍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荣荣、钟富龙、郑永平、孙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绍海诉称,被告赖荣荣、郑永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三个月内归还本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1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4年2月6日算至2015年7月5日止,逾期照计)。被告赖荣荣、钟富龙、郑永平、孙观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荣荣、郑永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被告赖荣荣、郑永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3000元,三个月内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要求延期归还为由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只是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5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赖荣荣、郑永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赖荣荣与钟富龙及被告郑永平与孙观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钟富龙与赖荣荣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郑永平与孙观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年8月6日借条,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谢金添的存折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荣荣、郑永平写有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赖荣荣、郑永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赖荣荣、郑永平应当按借条的约定按月利率20‰归还原告本息。被告赖荣荣、郑永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赖荣荣与钟富龙及被告郑永平与孙观莲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荣荣、钟富龙、郑永平、孙观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绍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2月6日起算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15元,由被告赖荣荣、钟富龙、郑永平、孙观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谢 诗 升人民陪审员 曾 庆 山人民陪审员 欧阳进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文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