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师西平、严录勤、王天宏、闫胜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师西平,严录勤,王天宏,闫胜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258号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凤翔县城秦凤路口。负责人:罗志鹏。委托代理人:郑新太,系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师西平,男。被告:严录勤,女。被告:王天宏,男。被告:闫胜利,男。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师西平、严录勤、王天宏、闫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太、被告严录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西平、王天宏、闫胜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起诉称,2013年7月4日,第一被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5000元,期限两年。原告依据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凤翔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为第一被告在县邮政储蓄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第一被告为了保证到期还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措施:由第二被告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人,第三、第四被告作为反担保人,第二被告出具了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第三、第四被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不可撤销和无限连带责任。后县邮政储蓄银行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65000元借款,因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向县邮政储蓄银行归还了剩余借款64976.26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同以上四位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由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64976.26元及按照年利率9%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以上四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严录勤答辩称,师西平系其丈夫,该笔贷款属实,现正积极想办法还钱。被告王天宏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法院应判决由师西平、严录勤履行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师西平、闫胜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凤翔县创业促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协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3.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被告承诺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5.第四被告承诺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6.凤翔县财政局凤财企发(2015)40号文件;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严录勤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师西平、王天宏、闫胜利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24月(自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第二被告出具了共同承担贷款债务承诺书,第三、第四被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不可撤销和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邮政储蓄银行归还了64976.26元借款。现原告请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64976.26元及按照年利率9%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第三、第四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第一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第一被告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64976.26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当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关于利息标准未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利率9%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配偶向原告承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由第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的请求,亦予支持。被告王天宏书面承诺承担不可撤销和无限连带责任,故其认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第三、第四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亦有权向第三、第四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第三、第四被告承连带证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西平、严录勤向原告凤翔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归还代为偿还的64976.26元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天宏、闫胜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师西平、严录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成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