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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第9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湖南省文物商店三楼“聚宝盆”店内,盗得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玉手镯一个、玉坠二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湖南省文物商店三楼388号“聚宝盆”店内,趁曹某不备之机,从柜台内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白玉绞丝镯一个、白玉蛇挂坠一个、白玉翡翠封猴坠一个。2015年10月27日,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邹某某因患有丙肝、糖尿病,看守所不予收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文艺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6日15时许,文艺路派出所干警接到曹雁的报警,称其在文物商店被盗玉器;2015年10月27日傍晚,文艺路派出所干警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将邹某某抓获带回派出所审查;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她租了湖南省文物商店三楼388号门面;2015年10月26日15时许,她发现柜台内有三件玉器不久了,她通过看监控,发现一男子在店内停留过,后报警;进入她店内的男子是邹某某;4、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邹某某家中搜出被盗的三件玉器,已发还被害人;5、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照片;6、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书证明,三件玉器均为现代工艺品;7、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鉴(2015)34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三件被盗玉器的价值;8、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证明,邹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9、长沙市第一医院疾病诊断证明、长沙市第八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不予收押(接收)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邹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导导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