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8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瞿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甲,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瞿某甲饮酒后驾驶川B9G0**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油市大康镇旧县村龙石桥路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搭载赵某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某某、赵某某受伤。经认定,瞿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瞿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3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人瞿某乙的证言、出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秀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