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常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389号原告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桂全旺,唐河县司法局泗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常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全旺、被告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199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8日生育长女常某乙、1995年8月23日生育次女常某丙、1997年12月1日生育男孩常某丁,现均已成年。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爱赌博、爱喝酒,且长期酒后对原告恶言恶语、家庭暴力、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伤害。现已分居八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陕西省紫阳县焕古镇刘家河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已将近10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辩称双方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希望原告给付40万元的生活帮助费。被告常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的基本状况,均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199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6月8日生育长女常某乙、1995年8月23日生育次女常某丙、1997年12月1日生育男孩常某丁,现均已成年且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为日常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为此原告于2007年7月份就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从此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夫妻分居已长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准许。被告常某甲要求原告给付40万元生活帮助费,于法无据且原告拒绝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