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春与被告李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春,李晓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54号原告王晓春(又名王小春),女,生于1963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蓉,女,生于1963年8月1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王晓春诉被告李晓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春的委托代理人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春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晓蓉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晓春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对李伟、任万良的调查笔录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晓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春与被告李晓蓉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8月12日,被告李晓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小春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据李晓蓉”。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中没有对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依法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诉前向被告催收的证据,故催告之日本院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李晓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涵审 判 员 雍登伟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O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