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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横店镇万盛南街大众文化商店门口地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叶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警,查获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3毫克/100毫升,已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询信息、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XX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