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与蒋有安、吴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蒋有安,吴梅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负责人:陈雪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和,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蒲臻,该支行员工。被告:蒋有安,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吴梅华,女,汉族,生于1981年3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诉蒋有安、吴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典林、蒲长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和、蒲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有安、吴梅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5.445(月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同时将其自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物,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自2011年3月开始不依约按合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贷款至今已累计违约31期,连续违约7期,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15年7月10日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20159.97元、利息5000.0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限期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0159.97元及到清偿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复息、罚息,如被告未在限期内清偿前述债务,则强制执行该债务的抵押担保物,以清偿前述债务及被告垫付的诉讼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有安未作答辩。被告吴梅华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以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若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均为在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二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解除本合同。二被告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此后,二被告仅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连续违约7次。截止2016年3月22日,二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20159.92元(含贷款本金和逾期本金)、利息9534.02元、罚息1349.66元、复息603.55元未予偿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催收函、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累计违约达7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提前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即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资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有安、吴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借款本金120159.92元及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1487.0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1646.95元。并承担2016年3月22日后的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9693.9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8.494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对被告蒋有安、吴梅华用于抵押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蒋有安、吴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艳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