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凌华娟与王加兵、戴同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华娟,王加兵,戴同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327号申请执行人凌华娟,居民。被执行人王加兵,个体户。被执行人戴同山,居民。申请执行人凌华娟与被执行人王加兵、戴同山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兆华审 判 员 洪 星助理审判员 刘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翀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