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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锦江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患病被监外执行;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婵、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下午,张某某行至成都市高新区天晖南街169号中航城市广场A座20楼1号四川环宇建设设计有限公司将被害人任某放在前台桌上的��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随后,张某某又行至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15号麦田中心11楼四川广润基业金银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将被害人赵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黑色苹果6plus手机藏于裤包中,准备离开。刚进入办公室的赵某见张某某身份可疑,便对其询问,张某某拿出了刚盗得的苹果手机。赵某随即联系物管将其控制,并移交给警察。银色苹果6plus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任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7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张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照片,被害人任某、赵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张某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