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高萌与天津市恒泽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23号原告高萌,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徐长生(原告之夫),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恒泽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立交桥底商7号。法定代表人袁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言,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萌与被告天津市恒泽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生、李英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任会计、文员等职务,约定月工资为1900元并缴纳五险一金,后于2011年8月工资调整为2000元。因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关系,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被告以效益不佳为由未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带薪年假工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及各项待遇,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2015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继续上班,且拒绝支付历年工资及各项待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工资169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至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2609.4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640元;4、判令被告支付其2008年至2015年年假工资718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据2、逾期未裁决证明书;证据3、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证据4、领取发票记录单3份(复印件);证据5、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6、新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确实在被告处从事过会计出纳工作,但系兼职性质,被告从未拖欠过原告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另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对于其主张应该负有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表兄妹的亲属关系,原告于2008年2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约定每月15日发薪。2015年5月6日开始原告未再为被告从事过任何工作。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从未发放过其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待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其处工作系兼职帮忙,也从未要求过原告坐班,且针对原告为其提供的财务工作被告已足额及时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另查,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拖欠工资、煤火费、防暑降温费、带薪年假工资问题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0月30日该委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原告确于2008年2月至2015年5月5日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可以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岗位性质是否属于兼职,即非全日制用工问题,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2月入职以来至离职长达七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发放过原告工资及福利待遇,且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表兄妹的亲属关系,然原告针对被告的拖欠工资及福利待遇的行为从未向仲裁机构或法院提起过诉讼明显有悖常理,另虽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但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的系财务工作,其对于被告处的财务账目管理具有一定的优势,有条件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并未针对拖欠工资及福利待遇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4月工资及上述期间内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冠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薛莹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