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常州东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东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893号原告常州东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民中路958号。法定代表人吴晓东,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光,系公司行政经理。被告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邹文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元,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雨轩,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东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蓉公司)诉被告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东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被告兴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东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被告兴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蓉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定制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长期加工电动工具线路板,每批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并约定了加工工件的加工费的计算价格及付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8日第一批工件加工后开票开始至2015年12月23日最后一批送货完止,原告累计为被告加工货款为2625291.79元,其中45734.91元还未开票,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加工费243106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4231.7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94231.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利达公司辩称,对于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加工费2434660元,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144896.88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东蓉公司与被告兴利达公司达成口头定制加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长期加工电动工具线路板,每批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并约定了加工工件的加工费的计算价格及付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共计金额2579556.88元的增值税发票。在往来中,被告支付了原告加工费2434660元。上述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加工的产品后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价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价款144896.8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开票据的加工费45734.91元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也未予认可,故对该加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州东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报酬人民币144896.88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州东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2元,由被告江苏兴利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