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驻地。负责人:耿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渠成杰,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新兴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成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子涛,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沟村委会)与被申请人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沟村委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赵沟村委会支付再审被申请人2742557.53元,但对已支付的68万元和190万元,以赵沟村委会不能提供原始凭证及账目和双方合同中没有与吕传法进行结算的约定为由,不支持赵沟村委会已付款的抗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据以定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内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力建筑公司答辩称,依据举证责任规则,赵沟村委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借据中所载明的工程款,其仅凭已经作废的收据不能起到证明目的。案外人吕传法不具有代理资格,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未对两份收据涉及的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部分,一审法院已经分别要求当事人对此质证过,不存在未予质证的情况。综上,赵沟村委会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赵沟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二审法院未对68万元和190万元款项予以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施工人的义务为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施工工程,发包人的义务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案涉大力建筑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赵沟村委会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针对建设单位赵沟村委会负担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赵沟村委会主张其支付工程款,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赵沟村委会所主张的两份收据载明的68万元和190万元款项,其应负担举证证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本证和反证的举证证明标准作出了区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上述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高度可能性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要求,举证责任人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所举证据的证明效果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法官信服的高度概率。就本案赵沟村委会依据两份收据主张已经支付了68万元和190万元抵顶款项,一方面大力建筑公司已经登报声明该两份收据作废,且已经将该作废声明通知赵沟村委会,另一方面赵沟村委会并未提供其支付过与该两笔款项相关的凭据,赵沟村委会仅仅凭借该两份已经由大力建筑公司登报声明作废的收据,不能让法院形成其已经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内心确信。就此而言,一、二审法院未将该两份收据载明的款项认定为赵沟村委会已经支付给大力建筑公司,并无不当。至于赵沟村委会是否实际出借款项给案外人吕传法,鉴于该款项所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赵沟村委会可另循途径解决。(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围绕案涉工程量的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大力建筑公司的申请,经该院技术室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山东兴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5304663.02元(伍佰叁拾万零肆仟陆佰陆拾叄元零贰分)。该鉴定结论已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过赵沟村委会、大力建筑公司的质证,双方均对鉴定程序无异议,这说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赵沟村委会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关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明显同其一审中对鉴定程序无异议的事实不符,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机构山东兴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洪绪西赵沟旧村改造工程2#楼、6#楼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载明对原鉴定报告书进行修正后增加造价147894.51元部分,赵沟村委会虽然认为其中楼梯栏杆是甩项,大力建筑公司已经将其作为甩项排除在外,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楼梯栏杆存在甩项及由他人施工的证据,故一、二审判决将该部分施工工程量认定为大力建筑公司施工工程量,并无不当。对于该补充说明中载明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试验费,赵沟村委会虽然对该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并未发生,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赵沟村委会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赵沟村委会关于一审法院未对《洪绪西赵沟旧村改造工程2#楼、6#楼鉴定报告书补充说明》予以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分别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补充说明质证过,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赵沟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 丽审 判 员 李 琪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