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5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许卫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许卫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5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袁峰。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卫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胡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玉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卫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少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8日16时50分左右,许卫涛驾驶豫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安丰乡英烈村路口右转弯时,与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豫E×××××小型轿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袁某某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后,因受伤特别严重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豫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许卫涛,该车在华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许卫涛为袁某某垫付医疗费118500元,袁某某起诉时已扣除垫付款118500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面部瘢痕构成9级伤残,右眼睑畸形构成9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10级伤残,右肩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原审认为,许卫涛驾驶车辆与原告袁某某发生事故,致袁某某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卫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16490.76元,其中医疗费215975.66元有袁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扣除未起诉的医疗费118500元,支持医疗费97475.66元;关于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19981.6元,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袁某某住院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8天=26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88天=880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88天=6864元;关于袁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年×20年×(20%+2%+1%+1%)=45197.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关于袁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785.5元,酌定2000元;关于袁某某主张的鉴定费998元,由于鉴定费票据上显示的鉴定费为700元,予以支持700元;关于袁某某主张的住宿费150元、残疾用具费109.5元、补课费3470元,不予支持;由于华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超过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90995.66元由许卫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华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6864元+残疾赔偿金451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74061.28元;许卫涛赔偿袁某某医疗费90995.6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1695.66元。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4061.28元;二、许卫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1695.66元;三、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袁某某负担469元,许卫涛负担1756元。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袁某某仅3岁,伤情特别严重,住院期间均是父母两人护理,且袁某某的父亲系乡村医生,应当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袁峰的护理费应参照卫生行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袁某某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两个十级,原审法院仅判令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袁某某多次到郑州治疗,原审法院仅判令2000元交通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许卫涛答辩称,我在华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诉人请求按照两人护理,请求增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华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袁某某护理费的问题,袁某某没有提供医嘱可以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主张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袁某某父亲提供了乡村医生的职业证书、安阳县安丰乡赵家窑村卫生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袁峰是医务工作者,其主张护理费参照卫生行业的年收入标准44087元/年计算合理有据,袁某某的护理费应当为44087/年÷365天×88天=10629元,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根据袁某某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合理适当,袁某某主张交通费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某某面部瘢痕构成9级伤残,右眼睑畸形构成9级伤残,还有其他两处十级伤残,势必回对其精神上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其受伤情况和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应予认定。上述费用未超过豫E×××××小型轿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应当由华安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部分费用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少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许卫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1695.66元”、“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少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782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袁某某负担469元,许卫涛负担1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