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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刑初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辩护人曾文权,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8时许,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在嘉陵区某某大道通往某某街道办的一条小路口因会车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何某某用石块砸向曹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脑挫伤为轻伤一级,其额骨左侧、左颞顶骨凹陷性骨折为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意见是:1、被害人曹某某对于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2、何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3、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积极的进行了赔偿,悔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均入院治疗,被告人何某某经办案民警书面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二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曹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673号鉴定文书,住院预交款收据、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楚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蒲某某、青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曹某某对于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何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的该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会车激发矛盾后,被告人率先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导致双方互相殴打。故被害人曹某某无重大过错,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也不具有防卫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被害人积极的进行了赔偿,悔罪态度好。”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祥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