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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9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成杰与顾满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杰,顾满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930号原告李成杰,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顾满学,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成杰与被告顾满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现住址不详,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称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200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来相识。2013年,被告在本村开办服装厂期间,因资金周转紧张,于当年12月分三笔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其中,2013年12月20日欠条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还清。2013年12月27日欠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于当日还清。另外一张欠条仅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并未记载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庭审中,原告称那张未记载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的欠条实际借款日期是在2013年12月30日。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三笔借款期限均为两个月,于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原告现并未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而是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三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三张欠据后,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诉三笔借款中有两笔约定了还款期限,金额共计150000元,该两笔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第三笔借款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并无支付利息的明确记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0元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满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成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顾满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原告李成杰自2014年2月2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成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明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