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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6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何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8月18日,债务人王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示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王伟和被告何某某索要未果,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组:贷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2014年8月18日,贷款人王伟向原告贷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该笔贷款应由贷款人王伟偿还,被告何某某只是担保人,不应该偿还。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两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债务人王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还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并向原告出示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王伟和被告何某某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人王伟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0‰来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何某某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赵伟国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