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仕彬与刘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仕彬,刘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彬,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现住红河县。委托代理人白干斗,云南江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花,女,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红河县。上诉人王仕彬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河县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负责承建红河县第一中学实验楼,该实验楼的消防工程一并由原告方负责。2013年5月4日被告刘桂花向原告王仕彬提供消防器材20套,该工程竣工并交付给红河县第一中学使用期间,消防闸阀出现漏水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本案来看,被告刘桂花于2013年5月4日提供20套消防器材给原告王仕彬,原告王仕彬负责红河县第一中学实验楼的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消防闸阀出现漏水情况,原告主张消防器材质量有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消防闸阀漏水的原因有很多,除消防器材质量问题外,还有其他原因,原告王仕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消防器材有质量问题。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门损失的问题,原告王仕彬不能证明消防闸阀漏水的原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损房门的数量及价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仕彬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王仕彬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仕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重新更换消防箱闸阀6000元,返工重做工时费7000元,合计13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房门损失43050元,房门安装费9000元,合计52050元;4、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王仕彬负责红河县第一中学实验楼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消防闸阀出现漏水情况,原告主张消防器材质量有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错误。事实是1、房屋已验收,因被上诉人不提供其供应的消防器材产品条码,消防部门视为不合格产品,消防设施未验收。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对消防器材质量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拒绝鉴定,而原审法院不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导致上诉人无法提供消防器材质量有问题,足以证明消防器材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提供的几组证据,消防器材接头爆裂、漏水的时间和照片,能说明消防器材存在质量问题。然而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证据,证人出庭证实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3、被上诉人主张消防器材是合格产品,但不能提供产品条码,不敢进行鉴定,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的消防器材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消防器材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这是本案的核心证据,也是解决本案的关键事实。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桂花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是在我店里拿过消防器材,但不能确定用在红河县一中实验楼的消防器材就是我提供的,所以他要求鉴定我没有签字。消防箱滴水我去看了,是上诉人安装时用力过猛裂开的,所以我提供的材料都有相关的合格证,不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起诉本案的原因是我向法院起诉跟他要材料款,他不给才又去起诉消防器材质量有问题。我认为原判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了红河县第一中学实验楼的房屋工程验收了,但消防设施直到现在都未验收。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桂花认为消防闸阀是否漏水不清楚。本院对原判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以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二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20套消防器材是否使用在红河县一中实验楼中。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安装在红河县第一中学实验楼的消防器材是被上诉人所售的货物及消防器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推定上诉人举证不力,故上诉人王仕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王仕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仕彬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由上诉人王仕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云涛审 判 员 李彦斌代理审判员 邵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东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