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特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金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02民特129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华侨开元名都大酒店东裙房***层。诉讼代表人:董卫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占秀姬、潘立群,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金琦。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92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330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金琦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正达阳光城28幢714室(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办公用房,对被申请人金琦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申请人金琦发放了47万元的贷款。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年利率为6.9%。但直至贷款到期之日,借款人金琦仅归还贷款本金2元整,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经申请人多次催讨,借款人金琦均未归还。为此,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金琦所有的坐落丽水市莲都区正达阳光城28幢714室(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的房产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人民币4699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为44611.0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金琦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金琦所有的坐落丽水市莲都区正达阳光城28幢71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公司丽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人民币4699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447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