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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黄城荣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黄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汕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红城大道铜钱山路口。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小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黄城荣,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海丰县。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国土资监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执行内容:1.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所处罚款人民币(下同)1620元;2.强制拆除被申请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执行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附城镇××村委石牌村东侧的土地上动工建房,占地面积8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5月7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国土资监字〔2015〕8号)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如下决定:一、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违法所建的81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处以罚款20元,合计罚款1620元;二、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现法定期限已届满,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本处罚决定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附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局部规划图》、《黄城荣用地范围红线图》、建筑现场照片、《立案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份)、顺丰速运寄件存根(1份)等。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罚对象正确,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申请执行人所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辩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申请执行人所签的,被申请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被申请执行人没有签收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也没有签收过编号(2015)8号的《催告书》。另此,被申请执行人没有签收过编号为756983354146的顺丰速运的寄件材料。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土资监字(附城)〔2015〕08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土资监字〔2015〕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当日签收上述两份告知书。5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土资监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罚款1620元以及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恢复土地原状,同时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执行人次日签收上述决定书。7月2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土资监字〔2015〕8号《催告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制作的编号8号《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载明:“受送人”栏为“黄城荣”,“送达地点”栏为“附城镇荣山村委会”,“不能送达理由”栏为“当事人拒签”,附城镇荣山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刘某以见证人身份在该栏签名并加盖“海丰县附城镇荣山村委会”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日。经调查,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当日,被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在上述送达地点,申请执行人留置一份《催告书》给见证人刘某并交待其转交给被申请执行人,“不能送达理由”栏上见证人刘某的签名及村委的印章系送达当日之后2015年9月底左右补签及补盖的。另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供编号为756983354146顺丰速递寄件存根复印件,该存根上“寄件人信息”、“收件人信息”和“托寄物详细资料”书写内容模糊,显示不出具体内容。申请执行人在该存根的左上角注明“黄城荣2015.8.17寄出”,并解释其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邮寄《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否认其签收过该快递信件。顺丰速递官方网查询结果显示:未查到此运单756983354146信息。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海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海丰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等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留置送达适用的前提为受送达人为自然人时,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在住所并拒绝接收文书。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海国土资监字〔2015〕8号《催告书》,在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在送达现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留置一份《催告书》给见证人,且《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不能送达理由”栏见证人的签名及村委的印章系送达当日之后补签及补盖的,故申请执行人上述送达程序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述称其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顺丰速递向被申请执行人寄递《催告书》,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编号为756983354146寄件存根复印件无法显示出“寄件人信息”、“收件人信息”和“托寄物详细资料”书写内容,被申请执行人否认其签收过该快递信件,且顺丰速递官方网查询结果为“未查到此运单756983354146信息”。更为重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申请执行人通过顺丰速递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催告书》,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符合邮寄送达的法律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未履行将《催告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规定,催告程序系行政强制执行前置程序。因此,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达到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和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8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国土资监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火标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庄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圳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