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潘敉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潘敉辰,朱美橙,泸州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8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徐向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该行员工),女,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曹士林(该行员工),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潘敉辰,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朱美橙,女,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泸州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曹其柒,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诉被告潘敉辰、朱美橙、泸州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喻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