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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蒋荣强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92号原告:蒋荣强。委托代理人:张晓、吕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应培新。委托代理人:王浩良,系被告职工。被告:卢凤良。原告蒋荣强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卢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卢凤良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潇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志林、韦乐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荣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吕倩,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良及被告卢凤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强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海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5月22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逾期还款应承担还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卢凤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海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海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及本案诉讼费;3、被告卢凤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海天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100万元的事实。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系归还2012年1月15日借款100万元的本息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卢凤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2012年1月15日的借款尚欠利息32万元的事实。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系被告卢凤良,款项亦是支付给卢凤良,应由被告卢凤良承担还款责任。据被告方了解,借款当日被告卢凤良又打还给原告4万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6万元。借款后,滁州分公司已归还原告款项100万元,卢凤良及案外人也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上述辩称,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流水清单5页、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卢凤良已归还原告20万元,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二、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5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韦某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归还款项28万元的事实。被告卢凤良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滁州分公司已还清本案借款本金,其和韦某亦付清借款利息,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辩称,被告卢凤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卢凤良对三性无异议,被告海天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滁州分公司的印章加盖情况不清楚,借款期限有改动,实际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4%,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海天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卢凤良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天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原告未交付款项,且合同中文字书写笔迹不一致,故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海天公司的滁州分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卢凤良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借款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笔借款有无交付,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已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海天公司对借条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卢凤良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利息系按4分利计算。本院认为,该借条系由被告卢凤良出具,未经借款人海天公司滁州分公司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卢凤良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归还2012年1月15日借款100万元的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过被告卢凤良归还的款项1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120万元系归还哪笔借款,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海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系其与证人韦某之间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双方对证人韦某向原告账户现金存款28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韦某陈述该笔款项系受被告卢凤良委托向原告汇款,且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其与韦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该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系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4月23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向原告蒋荣强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2日,月利率2%,款项指定汇入卢凤良账号,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卢凤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指定交付账号款项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卢凤良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3月7日向原告蒋荣强转账4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于2012年6月8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蒋荣强账户存款4万元、4万元、8万元、8万元、4万元,共计48万元,被告海天公司下设的合肥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2年1月15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原告蒋荣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元月至2015年元月,月利率4%,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卢凤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148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其中120万元系归还2012年1月15日借款100万元的本息,28万元系原告与韦某之间的借贷往来,二被告认为2012年1月15日借款100万元未交付,该148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从两份借款合同内容上看,本案借款先于2012年1月15日的借款到期,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优先抵充本案借款;从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上看,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支付期限,2012年1月15日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当事人对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有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本案被告归还的款项均系发生在2012年1月15日借款到期之前,应优先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无论2012年1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有无交付,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148万元均应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根据被告各期还款金额,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共归还原告款项148万元,已还清本案借款本息且超过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荣强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6元,由原告蒋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潇洒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韦乐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