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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行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学华不服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成都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羊行初字第168号原告张学华。委托代理人李水清;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亮,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左正,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雪,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学华不服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9日、22日向被告温江公安分局、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清、被告温江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委托出庭工作人员暨该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李亮,被告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委托出庭工作人员暨该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6日,被告温江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于2015年6月3日收到张学华提交的申请公开‘2013年11月11被温江公安分局金马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理由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申请人所需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合法有效(在什么地方,扰乱哪个单位秩序)的政府信息’。张学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温江公安分局办理行政案件材料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可以到温江公安分局金马派出所了解”。原告张学华不服被告温江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5]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温江公安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内容合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温江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原告张学华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温江公安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所要求的内容予以公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告知答复,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温江公安分局递交“政府信息更正说明”,但温江公安分局未作出更正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的范畴,故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5]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温江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温江公安分局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5]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号03号);2、2015年4月26日的《行政起诉状》;3、温江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4、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郫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5、2015年6月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编号01号);6、温江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7、政府信息更正说明;8、EMS国际邮寄单;9、行政复议申请书;10、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5]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温江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12、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13、温江公安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温江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收到原告邮寄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告知其所申请的信息属于被告办理行政案件材料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可以到温江公安分局金马派出所了解。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查阅被告办理行政案件的内容,被告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温江公安分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温江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邮件送达信函收据;2、2015年6月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编号01号);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温江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5、邮件信封复印件;6、2013年11月11日《受案登记表》;7、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5]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撤销温江公安分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责令温江公安分局依法公开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所要求内容予以公开答复。被告认为,温江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答复,故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市公安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EMS国际邮寄单;2、2015年8月11日《行政复议申请书》;3、2015年8月20日、9月15日温江公安分局金马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1日《受案登记表》;4、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5]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温江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本案的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正好阐明了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正好证明了原告是被告的相对人,是适格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正好证明了本案的来源;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本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内容并不完善,且没有任何认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市公安局违背《行政复议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依据8认为被告温江公安分局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被告市公安局对被告温江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温江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5-6、9-10、12-13无异议。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形式上有异议,对其行政复议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温江公安分局一致。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市公安局违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案登记表》上没有记载时间和报案人,不能作出复议审查时所依据的证据,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所说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与被告温江公安分局所作的告知书的内容是矛盾的;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温江公安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温江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1-5,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从记载的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原告因涉嫌扰乱单位工作程序被公安机关受案登记之事实;证据7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8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于本案。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4-5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11与本案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9、12-13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8本身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温江公安分局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编号为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所需政府信息为“2013年11月11申请人被温江公安分局金马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理由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申请人所需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合法有效(在什么地方,扰乱哪个单位秩序)的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所需政府信息用途为“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2015年6月16日,被告温江公安分局作出本案所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因要求温江公安分局更正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未果,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市公安局撤销温江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责令温江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答复。在行政复议期间,温江公安分局金马派出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有《情况说明》,内容为“张学华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现该案正在办理之中,因证据不足,该案尚未办理终结。”2015年9月30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5]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温江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了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492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被告温江公安分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温江公安分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原告对被告温江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公安局作为温江公安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审查原告以温江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决定是否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温江公安分局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温江公安分局办理行政案件材料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可以到温江公安分局金马派出所了解”。因被告温江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所提供的2013年11月11日《受案登记表》不能证明原告“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正在办理之中”的事实,以及原告系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名义查阅正在行政程序中的案卷材料,故被告温江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温江公安分局作出的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温江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被撤销,故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该告知书的成公复决字[2015]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于2015年6月16日对原告张学华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限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二、撤销被告成都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学华作出的成公复决字[2015]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吴晓林人民陪审员  颜 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蹇奉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