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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田红梅与连云港华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梅,连云港华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1181号原告田红梅,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卓长忠(系原告丈夫),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连云港华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板铺镇诚吉巷3号法定代表人孙培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红梅与被告连云港华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5年1月在水利机械厂任职,到1996年改制为华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成为股东也是员工。2005年以后既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发放原告生活费,更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2016年1月25日海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达海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2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待岗生活费共计10万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连云港华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就此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属于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力用工制度改革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以(2014)海民巡初字第00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被驳回,原告仍然不服,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又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符合监督条件,以连检民(行)监(2015)3207000013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诉求,再次向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2年至今的待岗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在2014年1月2日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驳回起诉,后原告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均被驳回,后申请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该院也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现原告重复起诉,依法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红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茂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