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更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海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652号罪犯海狮,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邓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海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罪犯海狮于2014年3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1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区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海狮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海狮、李军等人结伙或伙同他人窜至镇平县、邓州市等地九次实施盗窃他人的摩托车18辆,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0410元。该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犯系累犯。罪犯海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海狮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海狮减去刑期五个月。刑满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