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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江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2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年4月1日执行逮捕。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鄂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经营鄂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三年。同年9月份的一天,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被告人江某在未经鄂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到本市鄂城区鼓楼路口附近的刻章店以人民币30.00余元的价格私刻“鄂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印章一枚。2014年5月9日,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达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江某以湖北达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省新余市汇融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炼钢生铁购销合同》时,在合同的担保方一栏加盖了上述私刻的公章。经鄂州市公安局检验,意见为:送检标注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的《炼钢生铁购销合同》上盖印的“鄂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章系伪造。2014年11月份,江西省新余市汇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上述《炼钢生铁购销合同》与湖北达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将湖北达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鄂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股东认为造成不良影响,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21日,鄂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申请书,认为其公司与湖北达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双方清算完毕,被告人江某的行为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申请撤回控告。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经过、炼钢生铁购销合同、鄂州某某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租赁协议等;证人胡某、张某、刘某、蔡某的证言;鄂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江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公章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伪造公司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悔罪��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璟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