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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翁勇与翁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勇,翁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635号原告翁勇,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翁红林,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翁勇与被告翁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红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勇诉称,被告翁红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计600000元。被告翁红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后该些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红林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原件三张,以证明被告翁红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翁红林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7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600000元。被告翁红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其中2012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6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在本案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翁红林所有的位于武宁县丽水康城小区12栋2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翁红林向原告翁勇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6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该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勇借款6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3300元由被告翁红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