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0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董庭建与陈明剑、孙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庭建,陈明剑,孙玉华,钟礼明,郭又清,随州市宏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399号原告董庭建。委托代理人成红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明剑。被告孙玉华。系被告陈明剑之妻。被告陈明剑、孙玉华委托代理人余贤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礼明。被告郭又清。系被告钟礼明之妻。委托代理人钟礼明(即本案被告之一),系被告郭又清之夫。被告随州市宏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骆家河街道。法定代表人孙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贤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董庭建与被告陈明剑、孙玉华、钟礼明、郭又清、随州市宏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庭建的委托代理人成红刚,被告陈明剑、被告宏发公司、陈明剑、孙玉华的委托代理人余贤洲,被告钟礼明即被告郭又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庭建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陈明剑、孙玉华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同时由被告钟礼明、郭又清、宏发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次日,我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陈明剑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明剑、孙玉华偿还我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2、被告钟礼明、郭又清、宏发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明剑、孙玉华、宏发公司辩称,陈明剑与孙玉华系夫妻,孙玉华系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金属实,但此借款用于宏发公司偿还贷款所支出。现宏发公司已停产,目前资不抵债,已向曾都区法院申请了破产程序,现正在运作中,对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财产,要求暂缓执行,此借款有待于通过破产程序一并审理。另与原告利息约定超过年利息24%,实际上利息是按月利率4分支付的。被告钟礼明、郭又清口头辩称,我们夫妻为被告陈明剑、孙玉华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现我们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予以调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陈明剑、孙玉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董庭建借款50万元,同时被告钟礼明、郭又清、宏发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明剑、孙玉华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董庭建(称甲方、出借人)、被告陈明剑、孙玉华(乙方、借款人)、被告钟礼明、郭又清、宏发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3%,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甲、乙、丙各方当事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宏发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董庭建于2015年11月12日按被告陈明剑、孙玉华的要求将借款5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陈明剑随州农商行府河支行62×××88账户。2015年11月11日、12月23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明剑、孙玉华分3次分别支付原告利息各2万元,合计6万元,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万元。2016年2月,被告陈明剑、孙玉华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索款无果,遂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剑、孙玉华向原告董庭建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以及附有转款凭证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陈明剑、孙玉华偿还借款及被告钟礼明、郭又清、宏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均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而借款人实际付息按月利率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支付原告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原告应予返还。对被告陈明剑、孙玉华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应如何处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它的损失。本案中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较高的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可抵偿其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剑、孙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庭建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明剑、孙玉华已支付利息、保证金计7万元从中扣除);二、被告钟礼明、郭又清、随州市宏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计11820元由被告陈明剑、孙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