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323号原告咸某,居民。被告杨某,居民。原告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在2009年2月份结为婚约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短暂,婚后无共同生活语言,经常吵闹,2014年4月28日,双方到兰山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2015年1月22月日,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仍不改脾气,双方吵闹更加厉害,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春天,原告咸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某。婚后共同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4月28日,双方到兰山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2015年1月22月日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双方仍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为离婚,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婚证明,原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到登记结婚,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成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不足1年,又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早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刘西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