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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村民委员会与国麟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村民委员会,国麟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成军,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麟发,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国麟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鸿、被告国麟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店东村委会)诉称,被告自2000年一直占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小道北的果园25.3亩至今。2014年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任何费用,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占用费,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土地占用费36659元。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原告与张茂祥的果园承包合同而存在的,原告与张茂祥的果园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基于该承包合同而产生的转包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应一并解除,被告在原告与张茂祥的果园承包合同解除后,继续占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小道北的果园25.3亩,是不合法的,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小道北的果园25.3亩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国麟发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胜诉,要求将地里的树木按转包合同到期后的价格作价赔偿,地上附着物看园小屋和地下喷药管道都作价包赔;按转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包补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1是原告称转包合同应一并解除无法律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原告称其与张茂祥的果园承包合同已解除,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转包合同应一并解除,原告这就已经承认转包合同至今仍然没有解除。且(2005)莱州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2006)烟民三终字131号民事判决书仅解除了承包合同,并未解除转包合同。2是原告称转包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没有法律依据。(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国麟发按转包合同中的标准直接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即认定了转包合同是继续有效的。从法律上讲,只规定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不是规定从合同无效。合同法也没有“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承包合同解除后,基于该承包合同产生的转包合同应一并解除。即使依据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的,本案也不能理解为承包合同解除转包合同应一并解除,应理解为,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承包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转包合同的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认为法律承认转包合同的流转期限继续有效。3是原告称判决的是土地占用费,意在证明非法占用土地,应该收回,没有法律依据。(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使用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在判决中称应当为土地占用费,但二审仅判决维持原判,故被告认为对于超出一审判决之外的其他认定均没有法律效力。4是原告称被告一直未交纳任何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将2000年至2005年和2006年的承包费交给了张茂祥,张茂祥将2007年底前的承包费交给了原告,也就是被告交给了原告承包费。被告2006年之后未交承包费是因为原告违约收地造成被告重大损失。5是原告收回转包土地违反有关法律规定。6是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7是原承包合同解除是原审法官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与时任原告村委书记的张茂祥签订了果园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店东村委将座落于小道北的果园25.3亩承包给张茂祥经营,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20年。合同第四条款约定若张茂祥违反土地使用的有关规定私自出售转让承包的土地,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弃管、撂荒、建坟、到期不交承包费,村委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张茂祥25.3亩果园。后张茂祥将承包的果园转包给被告国麟发,双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1日果园转包协议书,约定,张茂祥将承包村委的小道北25.3亩换头苹果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为20年。转包合同签订后,涉案土地被告经营至今。2005年原告因张茂祥未按期如数交纳承包费书面通知张茂祥解除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张茂祥给付欠交的承包费、确认双方之间解除合同的效力并返还25.3亩果园。本院作出(2005)莱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张茂祥于2000年1月1日订立的果园承包合同已于2005年3月2日解除,张茂祥返还原告位于村小道北的果园25.3亩。宣判后,张茂祥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烟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06年12月7日申请本院执行,要求张茂祥返还土地25.3亩,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经原告村委主任同意将涉案土地公示,并将涉案土地经营权交付给原告,原告村委主任在结案执行笔录上签名。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占用费,本院作出(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自2008年度至2014年度的土地使用费36659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小道北的果园25.3亩。又查,原告允许张茂胜在涉案土地中建造猪场一处,除此之外的涉案土地上有被告种植的树木若干及看园房屋1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转包合同、执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0年张茂祥与原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后,张茂祥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获得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后,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若干和看园房屋一处,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正确行驶自己的权利,也符合国家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虽然原告与张茂祥的果园承包合同已于2005年解除,但考虑到被告自2000年与张茂祥签订转包合同后,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若干,至今已逾15年,剩余承包期仅三年多,且法院已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变动经营权并不利于农业生产的稳定,综合平衡双方利益,本院认为,由被告在剩余承包期内继续经营涉案土地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瑞秋人民陪审员  郭淑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