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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金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金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1096号原告:孟某甲,女,汉族,2012年3月14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孟某乙,女,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峰林,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金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峰林,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孟某乙的婚生女。2012年5月23日,孟某乙与被告经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婚生女孟某甲仅出生两个月尚未报户口。调解书确认原告由母亲孟某乙抚养,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经过强制执行后才给付部分。2015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被告在法庭恶语辱骂,最后原告母亲决定当庭撤诉。现在原告马上四岁了,其就读幼儿园的费用开支加大,生活费用增加。原告母亲孟某乙一直在外打工,其微薄的收入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开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辩称:2015年7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辱骂原告的母亲。被告不同意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也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去年腰椎间盘突出不能久坐,现在仍没有上班,也没有收入。原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已经是被告的最大能力。另外,被告到乌鲁木齐市去看孩子,孟某乙不让被告看,只拿着一张照片给被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实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民事调解书1份,证实本案原告系被告与孟某乙的婚生女,其父母离婚时调解书确定原告由孟某乙抚养,被告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就医卡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3张,证实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孟某甲在门诊就医的部分医疗费票据,金额1720元。被告质证后对3张六工镇卫生院的手写票据不认可,其他机打的发票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均系正规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出院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清单7张,证实原告出生后因患有新生儿肺炎,身体状况不好,经常住院治疗,仅医疗费一项开支就比较大,原调解书中确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明显过低。被告质证后均不认可。本院对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1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住院清单因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金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的母亲孟某乙与被告金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12年3月14日生育原告孟某甲。2012年5月23日,孟某乙与被告金某甲经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孟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现原告认为随着年龄的增长自己的各种费用增加,原定的5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开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甲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孟某乙与被告金某甲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由金某甲承担的5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水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水平,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甲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孟某甲抚养费900元,于每月30日前给付;付至原告孟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元,由被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艾令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