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兰某某到眉山市东坡区思蒙镇泥河村4组其女友宋谦家中,在被害人徐淑彬(系宋谦的祖母)不知情的情���下,将徐淑彬身份证盗走。同年9月4日,被告人兰某某以为其祖母郑某某办理银行卡方便日后外出务工汇生活费为由,将不识字的郑某某骗至位于眉山市东坡区赤壁路的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市环湖路支行,利用郑某某和徐淑彬年龄外貌相仿的特点,让郑某某冒充徐淑彬本人,用盗取的徐淑彬身份证,欺骗银行工作人员挂失补办了徐淑彬的农业银行卡,并分多次将徐淑彬农业银行卡内17万余元取出据为己有。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兰某某已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徐淑彬经济损失1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徐淑彬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挂失换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被害人徐淑彬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宋某某、胡��某、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兰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兰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俊芳人民陪审员 周定远人民陪审员 黄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