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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敦煌市金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礼锁、白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煌市金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礼锁,白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敦煌市金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之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原告贷款部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礼锁被告白绢原告敦煌市金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礼锁、白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原告敦煌市金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合同约定:朱礼锁、白绢向敦煌市金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同时签订借款担保承诺书,由朱礼锁、白绢将其位于敦煌市天润花苑五期6号楼3单元7层西户楼房一套抵押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给二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礼锁向原告借款不还并下落不明,现被公安机关通缉归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案件受理的案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还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煌市金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1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敦煌市金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濮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彪 来源:百度搜索“”